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芸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3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乃基於向告訴人A03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交付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方式認知有所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共計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5萬,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己自始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與A03交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A03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A04掌控管領、孫惠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嗣A04拒不還款並斷絕聯繫,其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坦承附表編號3及編號6之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事由,皆無法提出證明之相關合約、物證、對話紀錄等,顯係編攥事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感情詐騙,被告佯以需清償母親賭債、給付小孩住院費用、離婚訴訟費用、償還酒店經紀人欠款、開設美甲工作室、投資及償還前夫債務人欠款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申設之A、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⑵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A帳戶及B帳戶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光碟1張暨譯文1份 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5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1份 被告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給付離婚律師費,惟該時並未離婚之事實 6 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 佐證被告欠款全未歸還之事實。 7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50100136號函1份 佐證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朱○瑋及朱○毅(上2人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8月至9月間並未至左列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轉匯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1行為。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10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與告訴人交往並假意離婚,羅織感情陷阱,以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訛詐款項花用殆盡,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心、經濟創傷實難以撫平,其利用他人感情之依賴,逞一己之私慾,其所為誠值非難,且詐取金額甚鉅,犯後多飾詞狡辯,浪費檢警資源,態度亦屬不佳,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或轉帳時間 告訴人交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被告明知其母宋怡君並未積欠賭債,亦知悉其未成年子女朱○瑋及朱○毅均未因病住院治療,竟於108年8月中旬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需給付小孩住院費用2萬元、償還6萬元母親之賭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08年8月29日不詳時間 交付8萬元 2 被告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朱○瑋及朱○毅(上2人真實姓名詳卷)均未因病住院治療,竟於108年9月4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需給付小孩住院費用4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予被告 108年9月4日14時4分 A帳戶轉帳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被告明知其無與配偶朱紘廷離婚之意,竟於108年9月1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辦理離婚需給付律師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予被告 108年9月10日17時45分 A帳戶轉帳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被告明知其未積欠酒店經紀人10萬元,竟於108年10月2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10萬元償還酒店經紀人用以贖身,回歸正常生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予被告 ⑴108年10月4日17時54分 ⑵108年10月4日17時55分 ⑴A帳戶轉帳5萬元 ⑵A帳戶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被告明知其無開設美甲店及進貨之意,竟於108年10月14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0萬元開設美甲店及進貨甲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予被告 ⑴108年10月14日15時34分 ⑵108年10月14日15時37分 ⑶108年10月14日3時44分 ⑷108年10月14日15時36分 ⑸108年10月14日15時55分 ⑴A帳戶轉帳3萬元 ⑵A帳戶轉帳4萬元 ⑶B帳戶轉帳5萬元 ⑷B帳戶轉帳3萬元 ⑸B帳戶轉帳5萬元 ⑴⑵⑷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⑶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被告明知其無投資管道、亦無投資之真意,竟於108年10月16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管道,希冀可借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08年10月16日不詳時間 交付現金23萬元 7 被告明知其無未前夫還款之真意,竟於108年10月17日22時16分向告訴人佯稱:遭前夫債主追債,因債權人曾匯入36萬元至其帳戶,需借款償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08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 交付現金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