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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月逢於民國114年8月4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因不滿告訴人黃慧敏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本案車輛右側車門,致本案車輛右側車門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