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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黃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許伯維、張庭榕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6號被 告 張黃均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黃均(所涉毒品犯行另由警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計程車時,因未繫安全帶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新光路口遭員警許伯維與陳俊宏攔停;而在盤查過程中,當張黃均自隨身包包拿取身分證時,員警見張黃均似刻意隱藏物品之舉,遂詢問張黃均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詎張黃均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許伯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馬路旁,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警員許伯維;嗣張黃均為警逮捕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之帶返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駐地後,張黃均仍持續情緒激動,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派出所內對另一警員張庭榕辱稱:「你長得像懶覺」(按台語,指男性生殖器官)以此方式貶損許伯維及張庭榕之名譽。

案經許伯維與張庭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張黃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雖辯稱:當時我喝到

斷片,所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柏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警員許伯維、張庭榕於偵訊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暨成功路派出所內之光碟及其影像截圖與譯文等附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張黃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

先後2次所犯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

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卷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固可見被告先後在三多四路與新光路口及成功路派出所內以上開話語辱罵許伯維及張庭榕,然經訊問告訴人即員警許伯維後,證人許伯維證稱:被告當時除了以上開言詞罵我外,並未有其他行舉造成其在公務執行上有困難等語,可見被告未有何因此影響員警公務遂行之舉,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至被告遭帶返成功路派出所後,業經施以保護管束而遭上銬坐於椅子上,縱有對證人張庭榕有上開辱罵言詞,亦難認其有何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不得逕入被告於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