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金額未得被害人同意致未能自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2萬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 告 莊凱淵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淵為張顯佑聘用之員工,負責至夜市販售壽司,向客人收取貨款後,繳回予張顯佑。莊凱淵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至屏東鹽埔夜市出攤營業後,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未將營運款項繳回予張顯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4700元。
二、案經張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顯佑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聯絡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