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茉莉酒館,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在現場滋事不願離去,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A04明知員警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警方前來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員警A03,致員警A03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A03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A03於115年2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
㈢告訴人即警員A03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5年2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0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在場之警員A
03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率爾以前述暴力方式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而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企圖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之權利,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本院115年4月1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易卷第47、49、5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醉後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審易卷第37、47頁)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前來
執行職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已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因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