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凱
李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眼鏡、印章、隨身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憲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子凱、李憲宗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55分,由李憲宗騎
乘機車搭載林子凱,前往蔡雲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商討債務問題,因蔡雲龍不在,且見玻璃門未上鎖,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該租屋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李憲宗發現2樓處有蔡雲龍所有之隨身包,隨即與林子凱共同查看,發現包包內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手機)、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眼鏡、印章等物,林子凱即將上開包包取走,2人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公園檢視包包內財物,林子凱將其中5千元分給李憲宗,其餘則歸己。
㈡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
得甲手機後,接續於114年2月16日22時53分、58分、23時7分、同年2月17日1時57分、6時34分許,在陳泳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1房租屋處,以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智冠-MyCard、GooglePlay各盜刷150元、150元、150元、1000元、100元,共5筆合計1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供己使用,使電信公司誤認林子凱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先代為支付款項。
㈢嗣因蔡雲龍發現甲手機遭竊及接獲盜刷訊息,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114年3月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㈢證人陳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美國科高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0申設資料各1紙。
㈤被告林子凱、李憲宗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子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凱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其等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贅述),與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其等並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凱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物,被告林子凱分得現金5,000
元及將竊得之甲手機、眼鏡、印章及隨身包等物丟棄,而被告李憲宗分得現金5,000元等節,均經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卷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20頁),自應就其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如主文所示。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子凱獲得價值合計1550元之遊戲點數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