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義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蕭坤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3月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5年1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雄檢冠騰114偵21112字第1159017220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 告 蕭坤義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80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5日0時許,員警因民眾舉報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盤查,過程中蕭坤義主動交付上開毒品、K盤1組(含刮版及吸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坤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扣除鑑驗耗損部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