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伍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零點參貳公克、零點伍伍公克、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 告 黃玉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55公克、0.9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1)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