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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宗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宗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公訴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均同易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杜宗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我有意見,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是被突襲的」等語外,對於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查:

㈠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勘驗內容為待證事實,就該待證事實而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被告所表示之意見,乃是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有所爭執而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結果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也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無涉。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杜宗融與羅奕華前因杜宗融飼養犬隻之事而有糾

紛,羅奕華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靠南京路側大草皮處,因見杜宗融牽引犬隻之事而上前關切,杜宗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羅奕華按壓噴灑,致羅奕華受有左臉部、左頸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

訴人羅奕華之證述。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④告訴人提供照片、錄影畫面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於審理時辯稱:因為羅奕華不斷拉扯伊,

不讓伊離開,伊想要脫身才噴辣椒水,但伊沒有噴到羅奕華,伊朝空氣噴辣椒水,羅奕華仍沒有停止動作,還是不斷逼近,最後伊是找到空檔才離開,伊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不知道羅奕華的傷勢是怎樣來的,說不定是羅奕華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歷來均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見

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4頁),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曾對於告訴人指訴遭其噴辣椒水乙節為任何否認之辯解,或主張並非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更於警詢中供稱「我朝著他噴辣椒水…」(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也稱「…所以我就對他噴辣椒水」(見偵卷第24頁),而與告訴人始終指訴遭到被告噴灑辣椒水之情相符,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主張之動機殊值存疑,該主張難以驟信。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拉扯、阻止離去使噴灑辣椒

水,或主張自己出於正當防衛,然其所辯上開過程與告訴人所稱之經過迥異,且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該案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未見告訴人有靠近被告或抓住被告,僅持續反覆對被告稱「你噴我辣椒水」,並於影片最末對被告表示「吃不完兜著走」,因而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於該案被指訴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於本案所辯係遭告訴人拉扯、阻攔始噴辣椒水,惟告訴人猶未停止動作,被告乃趁隙逃離現場等情,顯於上開另案勘驗結果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如被告所辯情節、過程,也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噴辣椒水前,告訴人有何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具備「防衛情狀」與「防衛必要性」,促使被告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不足以防衛自己權利,故被告所持上揭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另辯解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其造成

,然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持僅朝空氣噴辣椒水,非朝告訴人噴灑之辯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杜宗融拿不明液體朝伊正面噴灑,造成伊沒有衣服附著的皮膚灼熱,當下眼睛、皮膚刺痛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該案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影片內,告訴人反覆向被告表示「你噴我辣椒水」,且告訴人所提出之114年7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主訴被噴辣椒水。

」、「診斷」欄記載「左臉部、左頸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處置意見」欄記載「1.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至本院急診室接受診療。2.於急診室接受理學檢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噴辣椒水後,告訴人已立即因辣椒水成分反應而產生刺痛、灼熱感,嗣後也緊接著前往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則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確實是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其噴灑辣椒水所致、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顯屬卸責之無羈之詞。

⒋又辣椒水通常係作為防身之用,是藉由其內所含辣椒素經

由人體、動物接觸後引發發炎反應,使得接觸辣椒水對象因辣椒素刺激之發炎症狀而停止行動,而接觸辣椒水所產生之發炎症狀包含接觸部位灼熱、皮膚可能紅腫發炎甚至對於敏感體質或接觸濃度較高者可能出現小水泡、呼吸困難或不斷咳嗽、喉嚨灼熱等,故倘對於人體噴辣椒水,即可能產生前揭諸多發炎反應之傷害結果,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非不知,然其卻朝告訴人噴辣椒水,其主觀上自堪認定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持種種辯解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犬隻之事而與告訴人意見互左,當知以理性、合法、正當之途徑溝通或尋求解決,且倘若捨此不由而訴諸非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之消彌,更會引發其他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是使用通常做為防身之用之辣椒水,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