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全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全斌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供述。②
告訴人洪千富之指訴。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告訴人提供照片。④監視器畫面截圖。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⑥勘驗報告及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有靠近洪千富的車輛,但伊沒有持強力膠毀損該車輛左右側後照鏡,伊是要去看對方有沒有留聯絡電話,好方便通知移車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前,直到26日上午8時許要去牽車,發現車子兩側後照鏡黏住無法轉動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知上開車輛應是於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後、翌日上午8時前,停放在上址前,遭他人以三秒膠自車輛左右兩側後照鏡轉軸處滴入,致後照鏡無法轉動運作。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有於114年4月25日晚上8時4分至5分間,先走近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旁,並有伸手靠近該車輛右側後照鏡,而後被告再走近該車左側後照鏡處並有伸手靠近左側後照鏡轉軸下方位置,亦可見被告於伸手靠近該車輛左、右兩側後照鏡之際,其手中疑有執持物品,此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至21、71至7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則以上開事證綜合判斷,顯然可知告訴人車輛左、右兩側後照鏡轉軸處遭滴入三秒膠致無法轉動運作,是被告所為,應可確認。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衡諸常情,吾人於生活中駕車停放
路邊,如為避免因自身車輛停放對於他人造成阻擋、妨害,均會在車內顯眼處放置寫有聯絡駕駛人或車主資訊之物品,而被告於審理中也稱其停車後會將聯繫資訊放在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於前述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右側後照鏡處之動作,顯非注視該車輛內部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車主、駕駛人電話等資訊之舉,反是將手靠近後照鏡處,而與欲探知車內狀況或車內是否留有聯繫資訊並非有關,堪認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屬實,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客觀上有先後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左側後照鏡轉軸處低下三秒膠之舉動,但依本案整體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毀損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何不平之事當尋求理性管道溝通解決,倘若訴諸非和平手段,非但無益於問題之解決,可能會引發更多紛爭,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行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造成毀損之具體結果,依照告訴人所述並參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告訴人之車輛甫於114年1月間出廠,並於114年3月10日核發汽車使用執照,該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尚屬甚新之狀態,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5號被 告 陳全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不滿洪千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隔壁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4分、5分許,在上址,手持三秒膠接近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左後照鏡,並將三秒膠注在上開後照鏡轉軸處導致其無法轉動而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洪千富。
二、案經洪千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揭時、地在影像中出現之人是我,我有接近該車左右後照鏡,但沒有點三秒膠,我是為了看車主有無留下聯繫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洪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輛為其自114年4月25日晚間17時起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翌(26)日早上8時要駛離時即發現該車左右後照鏡轉軸處均因被注三秒膠導致其無法轉動之情。 3 告訴人洪千富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 佐證上開車輛左右後照鏡均被注三秒膠。 4 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明物品接近BYZ-3876號自小客車左右後照鏡停留,且手之位置靠近該車左右後照鏡,證明被告有注三秒膠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