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HU T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NGUYEN NHU TUAN係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因積欠潘文黃債務,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與潘文黃抵債,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被告供稱:我把本案機車停在臺南,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潘文黃則證稱:被告欠我錢,他就將本案機車騎到高雄市梓官區我的住處交給我作為抵押等語。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行為地,均無證據足認係在本院轄內。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其工作地址雖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居留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但被告因連續曠職3日先於109年4月6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嗣於110年12月4日經專責單位註記行方不明,顯見上開2址實已非被告之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此際未在監或在押,且早於115年3月3日出境乙節,有本院收案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 告 NGUYEN NHU TUAN (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TUAN與山氏孝前為男女朋友,NGUYEN NHU TUAN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山氏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因積欠潘文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交與潘文黃抵債,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潘文黃於111年6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25路口時,為警發現本案機車為協尋車輛後對其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氏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NHU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山氏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潘文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潘文黃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