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璿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關璿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竣銘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76號被 告 關 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經過許竣銘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手持不明物品滑刮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受有刮痕而造成美觀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許竣銘。
二、案經許竣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經過告訴人車輛,但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因為我要以手機APP開冷氣,所以將手機從口袋拿出來云云。 2 ⑴告訴人許竣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後,於114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烤漆被以不明物品刮傷。 3 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刑案影像及說明、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物品滑刮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