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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雄

劉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劉榮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徐裕雄、劉榮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徐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徐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徐裕雄、劉榮源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劉榮源所為,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徐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公訴人所主張上述前案科刑結果,距被告徐裕雄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非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裕雄、劉榮源均為

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機會及可能,乃分別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其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徐裕雄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品項、價值,被告劉榮源收受贓物之品項、價值,而被告徐裕雄竊得並交由被告劉榮源收受之物,部分嗣經警查扣並發還等),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2人之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榮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徐裕雄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一

部分已抽出其中銅線變賣得款4,800元,至於其於部分均遭查扣,此經被告徐裕雄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92頁)。

而其中遭警查扣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忠文領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其餘未扣案部分,已遭變賣得款,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款項仍署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2人就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如何分配,被告徐裕雄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劉榮源平分(見偵卷第12頁),但被告劉榮源則稱均為被告徐裕雄所取得(見偵卷第16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變賣而來款項如何分配所為供述顯然彼此矛盾,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各自有得財之目的參與本案,且雖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分得若干數額之金錢,但本案既係由被告徐裕雄先行前往行竊,而被告劉榮源則係於事後協助剝除竊得電線外皮供被告徐裕雄持往變賣得款,其等所為皆屬其等達成本案得財目的不可或缺之行為,其等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達成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本院認被告2人對於嗣後變賣得財目的之重要性既然皆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揭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等旨,認定上開變賣所得款項事後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實際上各分得2,400元,且未經查扣,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分別為被告徐裕雄、劉榮源

所有,並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均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至3、14頁;本院卷第86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99號被 告 徐裕雄

劉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凌晨2時,由徐裕雄騎乘劉榮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下稱上述工地),持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米袋進入上述工地後,使用該破壞剪將張忠文持有而置放在上述工地內之高壓25KV聚氯乙烯電力電纜電線剪下【總長度約60公尺(下稱上述電線)】後裝入米袋,再騎乘A機車載運上述電線至劉榮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劉榮源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持徐裕雄提供之老虎鉗剝剪刈上述電線,再由徐裕雄將剝剪本件電線後已抽出之部分銅線進行變賣而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而與劉榮源朋分。嗣張忠文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驚覺上述電線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張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雄於警詢之自白與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徐裕雄證稱:本件電線是我偷的,由我出去剪電線,劉榮源負責削電線,削電線的老虎鉗是我的,我拿給劉榮源讓他剪電線的破壞剪是我的我是拿去剪電線用的,A機車是我跟劉榮源借的,因為劉榮源那邊可以休息跟削電線,所以才把上述電線拿去劉榮源那邊,削好的電線由我拿去變賣,變賣所得4800元,由我與劉榮源各分1半等語。 2 被告劉榮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榮源於警詢時坦承:我大概知道電線是被告徐裕雄去工地拿的,都由我去削剪,被告徐裕雄拿去變賣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已削皮銅線2.28公斤、高壓電纜5.26公斤、電線5.92公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檢管字第372號)1份、劉榮源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即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4張、路線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畫面擷圖共5張、上述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上述工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光碟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劉榮源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扣案之上揭破壞剪、老虎鉗,皆係被告徐裕雄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贓款共計4800元,為被告徐裕雄、劉榮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裕雄、劉榮源所竊得之本件電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忠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