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華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8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08明知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A08知悉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係經金融機構審查個別申請者後同意開辦,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等皆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任何人均應保管好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無故、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存、提、匯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②告訴人A03、陳昀皓、A06、A05之證述。③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翻拍照片、貨態列印資料。⑥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⑦告訴人陳皓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⑧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⑨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於臉書看到贈獎活動,與對方連繫後,對方先要求伊至統一超商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寄送保溫瓶之運費,後續提供抽獎連結,伊輸入資料抽獎後顯示中獎100,000元,對方請伊加LINE「楊蕙禎金融服務直通網」領獎,其後稱伊銀行帳戶有問題、個資外流,無法將獎金匯給伊,要求伊將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稱要設定比較精密的密碼,伊另外有依指示操作匯款9,987元、3,082元,伊是被騙的,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被告個資外洩,需寄提款卡幫忙加強晶片機密設定,且對方有告知會於3天後寄還被告,該等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的帳戶,被告是否可能對於帳戶將造濫用,如遭凍結將導致無法領取薪資或補助之風險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冒風險提供帳戶,並非無疑,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遭用於收取不法款項,更可能連同自己存入之款項一並遭提領而去向不明毫無預見或認識,被告缺乏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並就違反該條第1項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嗣雖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除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酌做修正,其餘內容並無變更),此係考量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而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因此於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提供帳號供申請人使用,是經過相關審查,該等帳戶實際上對於申請人而言是與申請人個人財產、信用、交易等事項有關聯而具有甚高專屬性,且申辦該等帳戶並非難事,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除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者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原則上均僅限於申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倘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者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而仍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與他人使用,均屬規避法定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此與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詐欺、洗錢而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分屬兩事,不可不辨。
⒉被告於①114年5月16日警詢稱:伊使用手機看到臉書貼文「免費贈送保溫瓶」,故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持統一超商繳費條碼付費100元作為寄送保溫瓶的運費,後續又提供伊抽獎網頁,聲稱伊抽中100,000元,對方要求伊加入「楊蕙禎 金融服務直通網」的LINE,後續稱伊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將獎金匯給伊,要求伊將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伊另外有轉帳匯款2筆共13,069元,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參加贈送保溫瓶活動,又抽到盲盒有獎金100,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伊帳戶,伊提供帳號,對方說帳戶有問題匯不過去,說伊個資都流出去,叫伊寄3張金融卡提供金融卡晶片,說要幫伊將3張卡片設定比較精密的密碼,對方有把10萬元匯款到伊帳戶的照片給伊看,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③於審理時稱:伊未與對方任何人見過面,對方用LINE視訊,但是鏡頭關掉,所以沒有看到長相,楊蕙禎說伊帳號有問題而無法匯款過來、伊個資流出去,要伊將金融卡寄出重新設定最新晶片密碼,楊蕙禎說提款卡的收件人尹展毅是工程師,楊蕙禎的公司是「金融服務直通網」,沒有顯示通訊地址,但伊點LINE顯示是在臺北市,楊蕙禎說工程師是在台中,本案3張金融卡是銀行發給伊的,伊平常有使用金融卡的習慣,知道金融卡跟密碼結合就可以拿去提款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8至59頁)。另依照被告與「楊蕙禎」對話,可見被告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見偵卷第107頁)。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逾40歲及其自陳智識能力、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會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進行插卡並輸入密碼而為使用,被告猶仍寄送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對於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自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依被告所述,其與暱稱「楊蕙禎」之實際使用者並未謀面
,顯然彼等間應不熟識而非親、非友,也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甚至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收件人為「尹*毅」(見偵卷第103頁),而該收件人或是「楊蕙禎」所稱之「工程師尹展毅」與被告更是始終未有任何聯繫,而金融卡寄送目的地也是與被告所稱「楊蕙禎」所屬公司所在地相異之第三地,則倘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收件人另有他人,堪認該收件人對被告而言更是從未接觸的陌生人關係,更遑論有何信賴關係或親誼,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非基於與他方有人親友情誼而為。再者,依照被告所述,是因為獲知中獎訊息而他方宣稱被告之個自外流或被告之金融帳戶因故未能將獎金匯入,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進行更精密密碼之重新設定並將獎金匯入,堪認被告所稱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之緣由有二,其一是由他方對於本案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其二則是將獎金匯入。但是,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更何況1次提供3個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各家金融機構依據帳戶申請人之申請具以審核後發給,金融卡之晶片內存錄之資訊僅會與該特定金融帳戶有關,該等資訊衡情亦僅有製發該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始能變更、修改,至於非發卡金融機構至多僅能用以進行存款、匯款、提款等交易功能或查詢餘額功能,否則若謂任何非原發卡金融機構均可任意設定、變更其他金融機構所核發金融卡晶片內存錄資料,將使各家金融機構對於所核發金融卡之金融帳戶資訊之審核、管理淪為無用之地,並使金融秩序紊亂,則「楊蕙禎」聲稱將為被告之金融卡重新設定更精密之晶片密碼,也與金融機構審查、核發金融卡及吾人日常使用金融卡所熟知之生活經驗不符。且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因自身金融帳戶因故未能用以提款、匯款等交易使用,均會先向各該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洽詢以釐清緣由,反之,近年來網路詐騙氾濫又盛行,政府無不致力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且不應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亦有鑑於金融帳戶申請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者使用造成諸多亂象之情形日漸增加,因此於眾多金融機構甚至自動櫃員機設有相關警示、標語。故本案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之上述緣由,於客觀上難認合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且被告本案除了知悉其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其自承日常生活有需要錢就會使用提款卡提款,亦知悉領取獎金實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另個人金融帳戶因故未能進行金融交易活動時,首應向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詢問、確認並釐清,焉會逕自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再者,以被告所述本案緣由,其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也非出於任何急迫而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明顯降低至與常人迥異之程度,或是處於何等急迫、恐慌或權力、資訊不對等狀態下,致其判斷能力無法察覺他方所稱「提供金融卡與密碼進行密碼重新設定或匯入獎金」所存在顯然悖離常情之異狀,故被告主觀上實亦知悉其基於上述緣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楊蕙禎」或「尹*毅」,並不合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備其他正當理由。
⒋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另謂:「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然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知悉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對於他人加以使用有所容任,即非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中獎領款」或「重新設定密碼」,自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⒌再者,被告固然另有受騙而依「楊蕙禎」指示匯款,或依
暱稱「寶貝暖萌杯」商家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但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制目的與精神,縱然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堪認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地位,至多僅可認被告或無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後續犯罪不法行為之幫助犯罪故意,但與其提供帳戶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屬二事。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資料,也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實質上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也確實形同規避金融機構審查措施之脫法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也知悉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非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並且對於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自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僅因被告另有受騙並受損,而認被告所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犯行。⒍又雖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帳戶,確為被告日常生活中
賴以領取薪資、補助所用,此等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或許重要,但以此等帳戶性質,亦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仰賴此等帳戶從事各種金融交易行為應屬頻繁,則其對於金融帳戶發生因故未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時如何解決,理應具有相當判斷能力,而其於本案經「楊蕙禎」表示其帳戶因故未能將獎金匯入、個資外洩等節,又本案並非有任何急迫而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明顯降低至與常人迥異之程度,或是被告有處於其他急迫、恐慌或權力、資訊不對等狀態下,致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形,而於自知與他人並非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且所為未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復對於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自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至多僅可認被告或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會遭他人用於不法、犯罪等用途,但並非可以此即認被告就他人會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毫無認識或預見。而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2年內之交易明細,但該等帳戶原先用途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0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自知本案向其取得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與其並無親友等相當信賴關係,且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專屬性財務、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訊也不符合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罪,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所為犯行較之實際犯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致於本案受騙匯款如附件所示之人數、款項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又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3號被 告 A08選任辯護人 林皇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某時許,至高雄市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②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3、陳○皓(未成年)、A05、A06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陳○皓、A05、A06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一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參加贈與保溫瓶、抽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活動,對方稱帳戶有問題獎金匯不過去,我才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皓之祖 母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陳○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被告一銀、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左列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一銀、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起初確係因抽獎活動而與對方連繫,並先行匯款運費65元、保價費35元至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以交易失敗誆騙被告,使其再匯出1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在未察覺上情異常時,深信詐騙集團話術,始於對方謊稱提款卡晶片異常云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有該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9日佯稱:取獎操作錯誤,需解凍第三方支付,始能兌獎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6時38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16時39分許 ⑷11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 ⑸114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⑹114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⑴3萬0,020元 ⑵4萬9,999元 ⑶4,999元 ⑷4萬5,000元 ⑸4萬9,999元 ⑹4萬9,999元 ⑴郵局帳戶 ⑵中小企銀帳戶 ⑶中小企銀帳戶 ⑷中小企銀帳戶 ⑸一銀帳戶 ⑹一銀帳戶 2 陳○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佯稱:領取遊戲代幣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陳○皓陷於錯誤,而以其祖母李○華之帳戶匯款。 ⑴114年5月14日0時47分許 ⑵114年5月14日1時6分許 ⑴1萬元 ⑵4萬0,0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陳蕙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佯稱:中獎支付運費操作錯誤,需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陳蕙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4日0時10分許 ⑵114年5月14日0時11分許 ⑶114年5月14日0時18分許 ⑷114年5月14日0時1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元 ⑷1萬3,995元 郵局帳戶 4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佯稱:購買門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3日14時36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 ⑴1萬7,056元 ⑵4萬9,998元 ⑶2萬7,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