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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刪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最末行刪除「,使A03行無義務之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未扣得簽發之本票,雖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已完成票據

法所規定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生票據效力,惟已表示告訴人A03願無條件付款,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並由告訴人交予同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林杰逸收執,足認被告已取得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林杰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與共犯林杰逸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再以強制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與共犯林杰逸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得利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A04上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之男友王誌誠有債權債務糾紛,A04明知A03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與林杰逸(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由林杰逸帶同2至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清潔隊保養廠旁與A04會合,伺機等候王誌誠、A03出現。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王誌誠與A03下班後抵達上開地點,A0

4、林杰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乃分別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毆打王誌誠身體各處,致王誌誠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胸腹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之傷害(王誌誠對A04提告傷害罪部分,業經王誌誠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毆打完畢後,再由林杰逸拿出空白本票,要求A03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A03因在場見聞A04、林杰逸、上開2至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王誌誠成傷,而心生畏懼,在林杰逸、A04等人脅迫之下,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杰逸收執,A04以此方式與林杰逸共同對A03恐嚇得利,使A03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詞。 A04王誌誠有金錢糾紛,A04邀林杰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候王誌誠,王誌誠帶同3人前往,渠分別駕駛2台車輛抵達現場。等候到王誌誠之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A04徒手、另3名男子球棒及安全帽毆打王誌誠。毆打完後,林杰逸拿出本票要求A03簽署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所簽發之本票事後經友人協助取回,業經撕毀等事實。 3 證人王誌誠於警詢及本署之節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王誌誠因遭A04、林杰逸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林杰逸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