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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歆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歆介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鄭煌達(已歿)取得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因另案經警拘提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模擬槍1把及金屬子彈共27顆等物【涉嫌非法持有子彈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犯行,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模擬槍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檢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就其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

有本案模擬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模擬槍係伊向其友人鄭煌達所取得,當時是一併向鄭煌達取得非制式槍枝及扣案子彈,該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審易卷第41頁)。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自其友人鄭煌達處收受而代為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未據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嗣被告因細故對張源升心生不滿,遂持本案手槍裝填子彈,於113年4月13日6時許,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仁祥車體美容廠」(下稱「仁祥車廠」),與張源升起口角爭執之際,竟持已裝填本案子彈之本案槍枝朝張源升射擊1槍,致張源升受有左側腹部穿透性創傷之傷害。俟張源升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時,經大同醫院通報轄區派出所,警方於「仁祥車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案子彈中已擊發之1顆子彈之彈頭、彈殼各1顆),及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簡歆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模擬槍及子彈共27顆等物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下稱前案)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93至103、175至185、217至227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見審易卷第51、52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綜此以觀,可認就被告於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3日遭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物之犯罪事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無訛。

㈣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模擬槍,經送請鑑定結果

,認為係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屬材質槍管外徑≧8mm且內有阻鐵;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撞針、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8至65頁);由此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模擬槍,應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而被告係同時自其友人鄭煌達處收受而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模擬槍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物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寄藏行為同一,即被告前案所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物之犯行,與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模擬槍,其持有、寄藏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則以前案判決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物之時間係「111年間起至113年4月13日為警查扣時止」,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模擬槍之時間則為「110年間起至113年4月113日為警查扣時止」,前案判決被告持有、寄藏之時間完整包含本案之起訴範圍,就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之部分,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以,可認被告本案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模擬槍之犯行,與其前案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物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本案模擬槍之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四、而被告本案被訴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非法持本案模擬槍犯行,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5年4月14日雄檢冠讓113偵31042字第11590324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審易卷第3至7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8頁)在卷可憑,然係在前案已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後起訴,並經高雄高分院於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彈殼、彈頭各1顆 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2 槍枝1支(即本案模擬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認分係由未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 3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至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子彈2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6 空包彈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