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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天賜(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葉黃麗珍、林育澍均為鄰居。被告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告訴人葉張麗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商店外,徒腳踹壞告訴人葉張麗珍所有之花盆,致該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接續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持破損之花盆碎片砸葉告訴人張麗珍之抽水機(受損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元),復持老虎鉗剪斷該抽水機之電線,致該抽水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張麗珍。

(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告訴人林育澍位於高雄市○○○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林育澍辱罵附表所載內容,足以貶損林育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經告訴人等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