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屏珍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14、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屏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姜屏珍明知本身並非司法人員或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周鴻禹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編號七二三號職員證」黏貼換上自己之相片,並變更背面記載之出生年份為41年,以此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職員證,足生損害於周鴻禹、司法機關對司法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員證真正性之信任。再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予姜屏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屏珍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招娣、洪耀鴻、于曰浩、王卉珊、李黃秋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阮界松、黃墾田、雷利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
㈤鍾招娣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7、294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書。
㈦洪耀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3號、100年度簡字
第404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101年2月11日于曰浩涉嫌行賄
司法人員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所附現場照片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6月13日、101年8月3日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
人李黃秋琴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已向被害人李黃秋琴詐得2萬元,則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101年8月3日之犯行,雖因銀行未能核貸而未得逞,然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多次詐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向被害人洪耀鴻、于曰浩
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
所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 文 1 鍾招娣 姜屏珍於94年6月9日起向鍾招娣佯稱: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班,可協助疏通法院相關人士,將鍾招娣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服刑期改為易科罰金,要求鍾招娣每年向其繳交罰金云云,使鍾招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4年7月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於每年1月2日及7月2日,陸續在姜屏珍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予姜屏珍,總計交付56萬元。 姜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耀鴻 姜屏珍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王卉珊營業處所,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變造職員證及其照片以取信於洪耀鴻,復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南北樓,向洪耀鴻佯稱:可協助購買水果、禮品予承審洪耀鴻與黃輝陽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官、職員云云,使洪耀鴻陷於錯誤當場將4萬元交予姜屏珍。 姜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于曰浩 姜屏珍於101年1月3日18時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職員證取信於于曰浩,並佯稱:可協助于曰浩所涉遭判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致于曰浩陷於錯誤,自10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堂門口,陸續交付總計13萬元予姜屏珍。 姜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卉珊 姜屏珍於101年2月8日14時04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電話向王卉珊佯稱:可介紹王卉珊胞兄去法院工作,但需交付25萬元云云,使王卉珊陷於錯誤欲交付25萬元予姜屏珍,惟嗣後王卉珊因無資力支付而未得逞。 姜屏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黃秋琴 姜屏珍於101年6月13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向李黃秋琴佯稱:可給付6萬元疏通法院相關人士,協助李黃秋琴扣押林明珠之財產云云,致李黃秋琴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交付2萬元予姜屏珍。 姜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屏珍復於10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向李黃秋琴佯稱:可代為向李黃秋琴之債務人追討債權,但李黃秋琴需先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姜屏珍20萬元云云,致李黃秋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惟因銀行未能核貸而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編號723號職員證 1張 2 姜屏珍照片 8張 3 姜屏珍郵局存摺 3本 4 張素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查詢驗證單 3本 5 鍾招娣個人資料 6張 6 李黃秋琴薪資證明 1張 7 筆記本 1本 8 姜屏珍存款證明 2張 9 張素峯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狀 9張 10 辦理貸款銀行人員名片 6張 11 洪耀鴻、葉素惠名片 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