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吉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吉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吉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2至3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及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至5時47分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之指
訴。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LINE對話截圖。㈢被告對於其有於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至5時47分間,以L
INE通訊軟體發送附件之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予告訴人,雖不爭執,然辯稱:伊記得黃建霖有欠2個月薪水沒有給,伊去黃建霖熱炒店幫忙,伊跟黃建霖說要領薪水、不要做了,可是黃建霖與伊有租金糾紛,黃建霖要伊付10幾萬租金,伊不滿,是伊於酒醉時想要跟黃建霖討錢才傳訊息,主要是要黃建霖把薪水給伊,伊沒有怎樣,也沒有要做訊息裡面的那些事情云云。惟查: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蕭吉川於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開始頻繁傳訊息跟撥打LINE電話,叫伊注意一點、要放火燒店,內容很零碎,這些內容有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至4、54頁),且被告向告訴人發送之文字內容中,諸如「你很危險了」、「車子很多」、「出門要小心」、「你的人生很危險」、「整個店都沒有了」、「一把火」、「晚上3點多發生火災」、「你就沒有了」之文義形式上藉由社會一般觀念加以理解,也確實明顯可辨發送此等內容訊息者,係在宣示將會對受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進行滋擾而影響對方生活之平穩、安全,足以使受告知者因慮及生活安全、平穩恐受莫名侵擾而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稱其因被告上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相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且即使如被告在偵查中所辯其並無從事該等文字訊息內容行為之真意,但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亦當知其所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告訴人始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亦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雖有先後多次傳送訊息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舉動,但審酌被告行為動機單一,又是在密切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故與人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意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恫嚇之內容所隱含欲加害告訴人之法益種類,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實害加害行為等),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36號被 告 蕭吉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川前受雇於黃建霖經營之熱炒店,因薪資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及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黃建霖,使黃建霖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17樓住所收到該等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建霖,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把薪水給我,沒有真的要做那些事,沒有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17樓住所收受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同上欄 4 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同上欄
二、核被告蕭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恫嚇之文字訊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其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堪認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