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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3、20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各有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而犯業務侵占罪,係被告先後受雇於不同公司接受派駐期間所犯,各次犯罪時行行為並無任何重疊,且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堪認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經告訴人派駐為社區保全人員而代為保管各該款項,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竟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然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信齊公司簽立代償同意書(見5935號他卷第27至29頁),但截至本案準備程序已時隔逾4年卻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其雖有與告訴人大正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但其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侵占款項數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各次所侵占款項即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信齊公司款項部分僅償還10,000元,另其侵占告訴人大正公司款項亦僅償還20,000元,則被告所侵占但已償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未償還之款項也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黃俊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俊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黃俊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黃俊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俊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擔任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經宏茂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廠商請款及行政庶務雜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管理費部分:接續將所收受公園小別墅社區之管理費款項私

自挪用而侵占入己:(1)同年4月26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7,294元管理費、(2)同年5月3日收取63,208元管理費、(3)同年5月6日收取27,600元管理費、(4)同年5月12日收取24,240元管理費,四筆共計152,342元。

㈡保證金部分:同年5月6日提領公園小別墅社區帳戶內之裝潢

保證金20,000元,然未將開裝潢保證金交付該社區7樓之13住戶,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㈢零用金部分:黄俊偉保管零用金6,564元,嗣黄俊偉於同年5

月14日無故曠職,經宏茂公司以電話向其催討上開未存入之管理費及未返還之零用金時,黄俊偉坦承侵占公園小別墅社區上開管理費、保證金、零用金共計178,906元。

二、又黃俊偉自同年9月13日起,擔任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駐場主任,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CITY大樓擔任總幹事,其職掌為負責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執行其他公共事務範等業務。詎黃俊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3日收取之第一筆管理費27,091元後,未存入新光CITY大樓之臺灣銀行存摺內,於同年9月22日收取之第二筆管理費18,126元,亦未存入存摺內,而黃俊偉於同年9月29日請假前某時許,將其依職權所保管之零用金8,950元亦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光CITY大樓管理委員會共54,167元款項。

三、又黃俊偉自同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信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信齊公司)所聘任之保全人員,由信齊公司派駐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獅子王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獅子王大樓社區之行政工作及管理費代收事宜。詎黃俊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某時許,代收取獅子王大樓社區管理費共計169,038元,而將上開管理費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2月底,信齊公司發現獅子王大樓社區之管理費並未入帳,黃俊偉於111年1月6日向信齊公司坦承其利用負責收取獅子王大樓社區管理費之便,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已。

四、案經宏茂公司、大正公司、信齊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侵占上開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宏茂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住戶繳費明細表、裝潢保證金提款單、存證信函、新進人員基本資料等件 3 證人即大正公司之代理人洪慈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管理費繳交紀錄表、零用金明細表、存證信函、新進人員履歷表等件 4 信齊公司之告訴狀、代償同意書、存證信函、在職證明書等件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被告先後3次犯嫌,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