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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瑞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瑞澤與黃姉妘前為情侶關係。詎唐瑞澤因不滿與黃姉妘分手後,經黃姉妘要求搬離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徒手推擠、毆打黃姉妘,並掐住黃姉妘脖子,致黃姉妘因而受有額頭挫傷、胸口挫傷、右手腕傷口等傷勢;案經黃姉妘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唐瑞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姉妘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5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