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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眉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2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 告 陳雅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雅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雅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0號)各1紙 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