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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略以:被告蕭任廷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中清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於113年5月30日8時35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8時35分許,以乙門號致電告訴人古東安,佯裝為醫院人員及警員,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申請健保補助云云,然因告訴人未受騙交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113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

大哥大台中中清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乙門號(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申請換為0000000000號繼續使用,下合稱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繆晶珍,佯裝為繆晶珍之親戚並向繆晶珍訛稱:急需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友人云云,致繆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12號案件為實體判決(下稱本院前案),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含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前案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事實,係被告於相同時間、地

點申辦同一之乙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乙門號,先後詐騙本院前案之被害人繆晶珍及告訴人,被告以一交付乙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含未遂),堪認被告所為之本院前案與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昂裁判上之一罪。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前案之後、本件公訴意旨之案發前,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門號期間申請換號使用,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為不同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換號行為乃本案同一幫助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

部犯罪事實,復揆諸前揭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