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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賢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全斌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②被害

人寸家甯之證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被害人出具具領保管單。⑤監視器畫面截圖。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本案辯稱:伊沒有要侵占,是撿到之後放在車內就忘記

云云。惟查:被告①於警詢中稱:伊看到地上有錢袋就撿起來,想拿到派出所,因為伊開計程車,後來去載客人就忘記,伊原本是打算把錢袋拿回去三民區的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3頁)。②於偵訊中稱:伊撿到錢後就放在駕駛座扶手裡面,後來跑車就忘記這件事,伊沒有侵占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③於審理中稱:案發當時伊在計程車接單中,伊一上車就接到單去載客人,把錢包放在車裡,一時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至31頁)。雖然被告始終均辯稱其是因為當時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故將其拾得之被害人錢包放在車內而一時忘記,但衡以現今生活甚為便利,警察局、派出所設立之數量也非稀少,以網際網路即時查詢即可得悉現時所在地鄰近警察局、派出所之位置,而可就近送往鄰近之警察局、派出所辦理招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也供稱一般撿到失物會送至警察局、派出所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適巧有車輛可供其駕駛移動而並無即時遲交警察局、派出所辦理失物招領之不便情形,倘若被告果無侵占之意圖,衡情將拾得之物持往鄰近派出所、警察局辦理招領並不至於耗費過多時間,應可駕車迅速前往鄰近派出所、警察局,焉需持回其居住所在三民區之派出所、警察局?且被告復供稱其有以其駕駛之車輛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被告日常生活並非偶爾使用該車輛,而是有使用該車輛從事載客業務行為,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常人無異,亦難想像有被告所辯將其拾得錢包放在車內後即忘記之情,故被告所辯並非合理可信。另拾得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等非屬本人所有之物後,並非得逕以所有人或權利人自居,進而持續占有、持有該等物品,應進行招領或是交由相關機關辦理招領,此非僅在一般多數民眾日常生活中已形成共識,在吾人接受教育階段,亦不斷經由諸多教職人員之宣導、傳授,或在就學期間偶有基礎法治教育之教習而根深蒂固。另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如拾得遺失物者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後,或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民法第803至805條亦有相當明確之規定。且刑法第337條更對於侵占遺失物、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再再均彰顯法律上對於遺失物、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原所有人、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及拾得遺失物、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如何在該等物品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與拾得者權利、義務進行調配,法律上均已有所明確規範。且不論該等物品之外觀、性質或價值高低,凡是拾得之物品足供判斷或認定並非他人有意拋棄所有權,而是屬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致脫離持有者,即不得任意逕自消耗、使用或持續占有、持有,而應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權利人,或交由相關機關辦理招領。從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錢包後,並未立即送交有關單位、人員以利辦理招領,反而攜回而長時間占有,且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信,被告具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應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15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明華路327號遺失黑色錢袋,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0元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是不慎將其裝有現金之黑色錢包掉落在地面而未察覺,之後即遭路過之被告發現取走,且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袋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述,可知該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拾得他人遺忘或遺失之物品,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處理,以令物歸原主,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坦承其於客觀上確有拾得被害人黑色錢包之行為,然始終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之物品項目、價值,被告侵占之物嗣後全數均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又被告前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