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112年8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之4,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因A02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依通知定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採尿受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Ⅰ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Ⅱ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然此應以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送達,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以被告所在監所以外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8月2日11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之4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以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29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經認有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又有夾帶尿液欲行採驗之情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5日以該署114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上述相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上揭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有對被告位於上址住所送達,但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此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49頁),但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而經本院函詢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後有無何人前往領取,經獲函覆「本分局秘書事業於115年1月8日14時將司法文書銷毀,僅保留114年12月及115年1月司法文書,故無從查詢有無領取;115年1月22日10時許致電予A02之父親,告知其撤銷緩起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0121100號函及附件可參,從而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寄存期間有經何人前往領取,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尚未有人領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斯時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未見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故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尚未確定前,逕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