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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2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與文化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4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於114年1月26日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6日0時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街00號保安遊藝場實施臨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㈠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1年內(自緩起訴確定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㈠完成前案(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㈡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4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併入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執行同一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時報到,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24號、第4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3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5年4月24日雄檢冠珠115撤緩毒偵4字第11590362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424號、第4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寄存送達,然被告雖於114年1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然於114年9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觀護人室緩起訴被告家居生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之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以該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114年度緩護命字第618號卷),可見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是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方為適法。然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而僅向「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送達,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結果,被告亦確未前往領取「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8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831200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三)從而,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就公訴意旨(一)、(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公訴意旨(三) 之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核屬「法定初犯」,本應由檢察官併入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一併執行,如前所述,既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則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就另行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