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天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彭研哲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號被 告 林天德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德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前,與彭研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林天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畜生」等言語辱罵彭研哲,足生貶損彭研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研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畜生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研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卉蕎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屬實,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