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昱威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間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林堉驂製單舉發,其未思自己為何無法遵守交通規則,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上看見其他年籍不詳之網友討論因交通違規而遭開單之話題,其中帳號「yuehjinn_326」之人遂張貼其遭告訴人開單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聲稱「結拜吧兄弟 同一個路口同一隻狗 看看我們的稅金都養了些什麼東西」,被告遂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於同日間某時,在該討論串下方以帳號「_thefishh」張貼其上述遭告訴人製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截圖,並留言「同一個拉(雞之emoji) 他講話真的很靠杯執法也沒有在跟你合理性的」等語,而以「拉機(垃圾)」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