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奕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佑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奕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林佑鍾本案被訴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 告 奕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佑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鍾係奕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奕盛媒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16首音樂著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威達超舜生活台」(CH86頻道),於如附表所示節目中,擅自以聲音及影像向不特定收視公眾傳達附表所示16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委由翁子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未取得告訴人亞太音樂管理協會授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在「威達超舜生活台」頻道中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與吉馬唱片公司、麗歌唱片廠公司、真善美聲視公司、賴文眷、歌林音樂公司)及音樂著作登記表 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16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 4 節目公開播送之側錄影片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管協會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在「威達超舜生活台」頻道中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公開播送音樂著作,所為數公開播送行為,皆係基於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奕盛媒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佑鍾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