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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啟釗明知「升級版膝蓋助力器」商品之介紹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gillanderson17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