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因涉及營業秘密,不於公開判決書揭露,均詳卷。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源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重製、使用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名,以及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本案係遭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名以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之背信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被告一人犯其他數罪之情形,則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本案當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故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湯113偵33721字第1159050466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自屬管轄錯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怡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