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蔡安妮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沈秀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提起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狀雖載明「律師尚在申請中」,惟迄今仍未見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情事。是以,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