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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蔡安妮被 告 沈秀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提起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蔡安妮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刑事自訴狀雖載明「律師尚在申請中」,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地、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