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對被告顏珮珊、陳美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顏珮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自訴人李進興提起本件自訴,就當事人欄位關於所稱被告「
顏珮珊」謹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而就包含年齡、性別、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均付之闕如,且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目前並無「顏珮珊」此名法官,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人。
㈡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僅空泛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顏珮珊及書記官陳美月辦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案件時,將自訴人與其父於民國68年3月6日及98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原本調換成影本,而將原本加以湮滅,導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因此受有敗訴判決,因認被告顏珮珊及陳美月涉犯湮滅證據、瀆職及偽造文書等罪。然上開自訴狀並未具體記載上開被告所涉「湮滅證據」、「瀆職」及「偽造文書」此三部分犯罪事實各別之具體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亦未記載所犯法條,自有不明確及欠具體之處,而有害於上開被告實質之防禦。㈢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爰依前揭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怡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