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逸耘送達代收人 黃書薇被 告 楊瑾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提起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逸耘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事後僅具狀泛稱其無資力聘請律師等語,且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存陳報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故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