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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清源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𧬶𧬶MeoMeo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附件二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亦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就當事人欄位關於所稱被告「𧬶𧬶MeoMeo」僅記載「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待查」,而就包含年齡、性別、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被告「𧬶𧬶MeoMeo」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僅陳明被告「𧬶𧬶MeoMeo」之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待查,仍未明確記載被告「𧬶𧬶MeoMeo」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依自訴人所提出資料,尚未能具體特定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𧬶𧬶MeoMeo」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

四、綜上,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是自訴人聲請本院查明「𧬶𧬶MeoMeo」之資料後將其列為被告等語,即屬無據。本件自訴人既迄今未補正「𧬶𧬶MeoMeo」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