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傑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5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綽號『阿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倘與自身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出面取款,而委託他人出面提款後轉交給指定之不詳之人,或是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且其與綽號『阿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嘎』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其取得來源不明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綽號『阿嘎』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阿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各告訴人所犯之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先後提款後轉交而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該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難認上開各罪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訴緝卷第62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而進行調解,但經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訴緝卷第6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參、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皆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又依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領後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綽號「阿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車手,持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輾轉交予集團高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記錄。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及提領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涉案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A01(提告) 投資詐騙。 左欄被害人於113年12月03日 16時08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許慧美名下帳戶,許慧美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車手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為向友人借得)前往提領如下: ㈠於113年12月03日16時20分許提領4萬元(凹仔底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於113年12月03日16時21分許提領1萬元(凹仔底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於113年12月03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05元(全家高雄龍堡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於113年12月03日16時38分許提領1萬05元(全家高雄龍堡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A02(提告) 投資詐騙。 左欄被害人於113年12月03日 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許慧美名下帳戶,許慧美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