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鈺倫因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2.被告與林鈺倫、「千手柱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並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件係114年6月6日繫屬,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 告 林鈺倫
被 告 曾柏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曾柏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千手柱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鈺倫引薦曾柏豪與詐欺集團上手「千手柱間」聯繫,「千手柱間」再指示曾柏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林鈺倫、曾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凱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公訴)以出租帳戶3日對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指示林凱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所示超商,再由曾柏豪依「千手柱間」及林鈺倫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裝有上開林凱詳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於仁武區某砂石場過去的空地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柏彤施用詐術,致陳柏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林凱詳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經陳柏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經被告林鈺倫引薦與詐欺集團上手「千手柱間」聯繫,「千手柱間」再指示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依被告林鈺倫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仁武區某砂石場過去的空地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證稱被告林鈺倫有提供領取包裹的建議,並打電話督促其去領包裹,且約定收取包裹後可獲得15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林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曾柏豪均在同一詐騙集團群組,「千手柱間」曾透過其打電話提醒被告曾柏豪記得去領包裹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柏彤於警詢之指訴。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彤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起訴書。 (2)同案共犯林凱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同案共犯林凱詳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收受並提領告訴人陳柏彤匯入之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起訴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鳳文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豪於113年6月28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同案共犯林凱詳寄出含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被告林鈺倫、曾柏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顯示其等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林鈺倫、曾柏豪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林鈺倫、曾柏豪皆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林鈺倫、曾柏豪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鈺倫、曾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鈺倫、曾柏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鈺倫、曾柏豪與暱稱「千手柱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林鈺倫、曾柏豪就附表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林鈺倫、曾柏豪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所為,各按情節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5時許,以IG暱稱「sjsjwiw9ahw」私訊告訴人陳柏彤並佯稱:可捐款參加抽獎獲利云云,適告訴人陳柏彤點擊抽獎網頁後,詐欺集團復以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李承耀」向其佯稱:無法取得獎金,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2030元 林凱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6時9分許 4萬9985元附表二:
另案被告 方式 人頭帳戶 取簿情況 林凱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許,於FB刊登工作廣告吸引林凱詳加入LINE暱稱「邱志忠」好友並詢問,嗣「邱志忠」向林凱詳佯稱:可寄出提款卡幫企業避稅以獲得8萬元報酬云云,而同意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 (1)帳戶:林凱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寄出時間:113年6月27日17時許 (3)寄出地點:統一超商那拔門市(臺南市○○區○○○000號) (1)取簿手:被告曾柏豪 (2)取簿時間:113年6月28日9時44分許 (3)取簿地點:統一超商鳳文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