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被 告 沈春長上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長明知自己並未參與達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民國104年12月11日變更名稱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實際營運,對達駿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鄭智仁(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邀,擔任達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鄭智仁成立「虛設公司」,並以達駿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鄭智仁以達駿公司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11日起,掛名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即於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3月17日間,填製如附表所示(105年1至2月起至106年1至2月止之稅期)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台江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等充為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春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春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其他職位,我也不認識鄭智仁,我不知道達駿公司運作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春長為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係證人鄭智仁指示被告沈春長當公司登記負責人可以每月拿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邱雅玟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邱雅玟在103年至105年間在暔台公司工作,擔任鄭智仁之行政助理,鄭智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有36家,但不確定有無實際營業,其也沒有看過任何資金收付及運送、加工製造紀錄之事實。 4 證人翁莉雅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翁莉雅負責達駿公司等8家公司營業人變更事項登記及統一發票購買與開立,工作是由鄭智仁指示黃云琦交代其處理,但其不清楚這些公司有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5 證人黃云琦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云琦在103年至105年間在暔台公司工作,擔任鄭智仁之行政助理,負責依據鄭智仁指示開立發票,整理進銷憑證,鄭智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有30幾家,但沒有實際從事進銷業務,其也沒有看過任何資金流出或進入之事實。 6 證人莫備琳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莫備琳在99年間起接受鄭智仁委任,代理鄭智仁實際負責的公司商號之營業稅、營所稅申報,包含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等,這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不是鄭智仁本人,其發覺這些公司有對開發票之異常情事,有跟鄭智仁反應,但他不理會,也未講實情之事實。 7 1.達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2.達駿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3.達駿公司104至10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達駿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5.達駿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6.達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7.達駿公司103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佐證達駿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台江公司等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台江公司等多同時係達駿公司之進項及銷項交易對象,達駿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互有開立、取得發票等循環交易之情形,異常營業狀況明確。在無支付貨款、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佐證下,難以認定達駿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以出名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