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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事項。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國」之印文各壹枚)及工作證(姓名:李正國)各壹張、偽刻之「李正國」印章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佯裝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正國』」補充為「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正國』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等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被告亦已坦認,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憑,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黃煜婷之被害數額高達980萬餘元,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等語,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受害甚鉅乙節屬實,惟被告僅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將非屬被告罪責之不法內涵納入本案評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本案之被害全額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期屆至後給付),經告訴人表示意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得見其確有犯後態度甚佳,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錯誤,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積極賠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⒈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國」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姓名:李正國)各1張及偽刻之「李正國」印章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工作證、印章均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所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以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而不予沒收,另聲請沒收其上「李正國」之印文等語,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一:緩刑負擔(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潘冠文應向被害人黃煜婷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上開款項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8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則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被 告 潘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余清染」、「蕭碧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從面交款項中抽取報酬。潘冠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余清」、「蕭碧燕」,於112年11月間起,對黃煜婷佯稱:可以使用「知微」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派營業員面交收款儲值等語,致黃煜婷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潘冠文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佯裝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正國」,向黃煜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另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李正國」之印章,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填畢之收據交付黃煜婷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煜婷、李正國本人及公眾。嗣黃煜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煜婷被詐騙及 交付款項之經過,及被告即為「李正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煜婷被詐騙及 交付款項之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54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330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各1份 證明署押「李正國」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李正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余清染」、「蕭碧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對該收據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上「李正國」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求快速獲得不法報酬,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參與其中,亦難以遂行犯罪,為貫徹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避免被告僥倖心理,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20萬元之款項,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980萬6,016元,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