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偉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被 告 符偉儒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偉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旁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符偉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7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39)各1紙。 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4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