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傑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第55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傑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件三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件一、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陳心如」、「吳俊鴻」、「王宏凱」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
核與本案附件一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
⒈附件一部分
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件三部分
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件三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若愛、劉筱萱、李晴紋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5,000元、11萬2,100元予上開各告訴人,另告訴人邵文南、楊凱中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試行調解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終能坦承不諱且其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
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然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調解部分均係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害人,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損失,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未能全數成立調解,然仍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犯行均
未獲得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 黃若愛 陳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邵文南 陳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三附表編號2 楊凱中 陳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三附表編號3 劉筱萱 陳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三附表編號4 李晴紋 陳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4號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王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傑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4年8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伍孟平」、「李月華」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黃若愛瀏覽後與渠等聯繫購買事宜,「伍孟平」、「李月華」即向黃若愛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聯絡賣貨便客服專員「李俊恆」完成平台交易,「李俊恆」再向黃若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黃若愛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陳正傑即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於114年9月1日14時41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9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陳正傑再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苓雅區自來水公園交付予「王宏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若愛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使用,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王宏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借貸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公司的廣告,對方說會幫我包裝財力證明云云。 2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係為包裝財力證明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以製作不實金流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蔡麗茹於警詢之證述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王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王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傑於114年8月25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4年8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伍孟平」、「李月華」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黃若愛瀏覽後與渠等聯繫購買事宜,「伍孟平」、「李月華」即向黃若愛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聯絡賣貨便客服專員「李俊恆」完成平台交易,「李俊恆」再向黃若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黃若愛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陳正傑即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於114年9月1日14時41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9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陳正傑再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苓雅區自來水公園交付予「王宏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若愛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係為包裝財力證明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以製作不實金流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蔡麗茹於警詢之證述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王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告訴人黃若愛遭詐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第三人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王宏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身帳戶用作詐欺贓款收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帳戶)資訊交予「陳心如」。再經「陳心如」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邵文南、楊凱中、劉筱萱、李晴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陳正傑再經「吳俊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王宏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邵文南、楊凱中、劉筱萱、李晴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文南、楊凱中、劉筱萱、李晴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資料截圖、存簿資料影本、契約書各1份 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監視器影像之提領畫面之擷圖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文南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信用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與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邵文南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凱中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筱萱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晴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晴紋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一、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而被告就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前述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如附表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或網路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陳心如」、「吳俊鴻」、「王宏凱」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渠等詐取各該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邵文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佯為臉書假買家,向邵文南佯稱有意願購買二手筆電,開通好賣+賣場以便下單, 須先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邵文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114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9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 ②114年9月1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2 楊凱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隱者的神秘」,向楊凱中佯稱抽中塔羅牌,可獲得砸金蛋機會,中獎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凱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日13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9月1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②114年9月1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3 劉筱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下午某時,以臉書暱稱「蔡麗婷」,向劉筱萱佯稱有意願購買奶粉1罐,開通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須先依指示完成金流實名認證云云,致劉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日14時42分許,轉帳40,123元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9月1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②114年9月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 4 李晴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某時,向李晴紋佯稱抽中新臺幣,須與專員聯繫領獎事宜,並依照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云,致李晴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遠東帳戶。 ②114年9月1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遠東帳戶。 ③114年9月1日15時16分許,轉帳40,050元至遠東帳戶。 ①114年9月1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持其名下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②114年9月1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持其名下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③114年9月1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持其名下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④114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持其名下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