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詠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詠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曾詠淞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50015305號函檢附康皓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金樽」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由共犯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非少,被告實際上所獲抵償債務之利益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實際獲取抵償債務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72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 告 曾詠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曾詠淞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款可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債務利益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股市同學會」結識劉秀美,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與劉秀美聯繫,「肥勇俊」再轉介LINE暱稱「馨慈」與劉秀美加好友,「馨慈」向劉秀美佯稱加入「馨慈私塾」投資群組、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康皓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皓宸華南帳戶,康皓宸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
(7)日12時22分,康皓宸華南帳戶旋轉帳83萬9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蔡博凱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博凱遠東帳戶,蔡博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博凱遠東帳戶復於同日14時21分、14時21分,連同其他贓款分別轉帳199萬9999元、41萬9056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灣銀行帳戶),曾詠淞再於同日15時4分,依「金樽」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241萬6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大寮區交界之鳳凰山(雞母山)某處路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詠淞坦承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受「金樽」之指示,提供名下臺銀帳戶予「金樽」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被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放置於「金樽」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康皓宸)、蔡博凱遠東帳戶、曾詠淞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匯款83萬元至康皓宸華南帳戶,康皓宸華南帳戶轉帳83萬90元至蔡博凱遠東帳戶,蔡博凱遠東帳戶再分別轉帳199萬9999元、41萬9056元至曾詠淞臺灣銀帳戶,最終由曾詠淞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241萬6000元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 曾詠淞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金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迭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勞動能力,詎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不僅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蒙受83萬元之財產損失,為遏止詐欺犯罪蔓延,並落實教化之效,是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