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蕭翊倫、李建生、周志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蕭翊倫、李建生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告訴人周志威則擬於114年11月13日1時32分、同日1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幸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原雖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惟被告於115年4月2日遷入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並表示自113年間就一直居住在高雄市橋頭區,而本件係於115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已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高雄市橋頭區,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另附表告訴人等受騙後操作匯款之地點即犯罪結果地則依序分別為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翊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蕭翊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2日22時21分 4萬9,985元 2 李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建生佯稱:贈送二手喇叭,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2日22時40分 4萬9,985元 3 周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周志威佯稱:要購買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便,因帳戶被凍結須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擬於114年11月13日1時32分、同日1時33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適用 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