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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宜穎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