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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宏

胡富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宏、胡富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暱稱「陳欣雨」、「書寫人生」、「墨」、「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江志宏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81,000元等語(偵卷第156頁、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江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江志宏嗣後已與告訴人江瑞珠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宜寬認被告江志宏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胡富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各自以附件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江志宏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1,000元,而被告胡富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江志宏本案獲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江志宏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胡富評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胡富評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江志宏收取後轉交被告胡富評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114年3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1張 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6號被 告 江志宏

胡富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宏、胡富評於民國114年2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雨」、「書寫人生」、「墨」、「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志宏、胡富評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本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江志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胡富評則擔任收水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江志宏、胡富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發佈不實投資訊息,誘使江瑞珠與LINE暱稱「楊秀芬」之人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長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瑞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4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提款機前面交投資款。江志宏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於面交取款前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下稱系爭收據、契約書)各1紙,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江瑞珠出示系爭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及系爭契約書予江瑞珠收執,用以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志宏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瑞珠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志宏取款得手後,隨即依「書寫人生」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胡富評,再由胡富評轉交予「李」指定之人「蔡偉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瑞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瑞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書寫人生」指示列印偽造之系爭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並於114年3月4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前,持以向告訴人江瑞珠行使以收取現金1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路口,交付予胡富評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胡富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路口,向被告江志宏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蔡偉駿」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瑞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契約書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志宏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江志宏佯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江志宏於114年3月4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宏、胡富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陳欣雨」、「書寫人生」、「墨」、「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系爭收據、契約書各1紙,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契約書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已因收據、契約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宏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收水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