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烽閔

張維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30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維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烽閔、張維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廖振凱、暱稱「天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劉邦復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張維晉、廖烽閔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分次收款或轉交贓款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審理時均供稱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附件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檢警有因被告張維晉之供述而查獲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附件所示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廖振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張維晉收取後交由廖烽閔層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凱翔;職務:外務職員;部門:業務部) 1張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 (日期:114年3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凱翔」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凱翔」署名1枚) 1張 3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 (日期:114年4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凱翔」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凱翔」署名1枚) 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2號114年度偵字第30023號被 告 廖烽閔

張維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晉、廖烽閔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廖振凱(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06號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維晉、廖烽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案件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張維晉擔任「面交車手」,廖烽閔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並約定張維晉可按收取款項之1%至1.5%不等比例取得報酬,廖烽閔則可按收取款項之1%取得報酬。張維晉、廖烽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分享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助理林馨怡」、「客服李豐林」、「客服黃玉玲」向劉邦復佯稱:可參與政府基金與投信大戶合作之「靈蛇聚金計畫」,投資獲利可達420%云云,致劉邦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嗣由張維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劉邦復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劉邦復收執而行使之,廖烽閔則於上址附近監控上開取款過程、察看現場有無警察並即時回報取款情形。張維晉取得贓款後交予廖烽閔,廖烽閔再依「天飛」之指示,將贓款交予「天飛」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邦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維晉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邦復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廖烽閔前往收取之事實。 2 被告廖烽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烽閔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天飛」指示監控被告張維晉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並將被告張維晉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與被告張維晉面交之經過等事實。 4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張維晉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執被告張維晉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張維晉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期間,均使用假名「陳凱翔」,佐證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張維晉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廖振凱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相繼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張維晉、廖烽閔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就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劉邦復(提告) 114年3月30日16時許 4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文街口萊爾富超商旁機車停車格 1.「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張維晉偽簽「陳凱翔」署名及蓋用「陳凱翔」之印文) 2.「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凱翔、職務:外務職員、部門:業務部) 114年4月6日17時30分許 120萬元 同上 1.「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張維晉偽簽「陳凱翔」署名及蓋用「陳凱翔」之印文) 2.「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凱翔、職務:外務職員、部門:業務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