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刪除、犯罪事實之「鐘和憲檢察官」均更正為「鍾和憲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已將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應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名。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賴聖恩」、「林亮聿」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逕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為已足,要無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繫屬本院前之115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全部自白認罪」等節,有卷存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偵卷第79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院卷第87頁),且已於審判時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8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李姿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自動繳交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工作手機,惟依起訴意旨所示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定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6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1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8號被 告 林彥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喆與「賴聖恩」、「林亮聿」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日時起,陸續以「臺北市金管會銀行局」、「林仕宏警察」、「鐘和憲檢察官」之名義,向李姿綺訛稱:其有申辦網銀,該網銀帳戶有多筆資金進出,涉及洗錢,已遭凍結,伊等可協助其報案,然須將帳戶內款項分批提領後交付與便衣調查人員以供法院公證云云,以致李姿綺陷於錯誤,誤認為配合刑事案件之調查而須交付款項,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次由林彥喆依「林亮聿」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鼎復門市),列印製作含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下稱本件收據);又於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重街與日全街之交岔路口,冒充為依「鐘和憲檢察官」安排到場取款、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便衣調查人員之公務員,出具不實之本件收據,而向李姿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復將前開款項攜往「林亮聿」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之住處而交付與「林亮聿」,又經「林亮聿」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李姿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亮聿」之指示,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製作本件收據,又冒充為依「鐘和憲檢察官」安排到場取款、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便衣調查人員之公務員,持本件收據而向告訴人李姿綺收取前開款項後,復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林亮聿」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姿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依「鐘和憲檢察官」安排到場取款之便衣調查人員等事實。 (三) 1.上址7-ELEVEN便利商店(鼎復門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2.高雄市三民區自重街與日全街之交岔路口暨其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依「林亮聿」之指示,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製作本件收據,又持本件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收據影本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依指示,冒用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且交付前開不實之本件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犯行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7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除增列同條項第3款以外,對於刑度並未修正,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而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上揭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聖恩」、「林亮聿」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以及一般洗錢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本件被告並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知悉其依「賴聖恩」、「林亮聿」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明顯異常,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卻仍執意依指示實行上揭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與「賴聖恩」、「林亮聿」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堅稱:伊只是依對方指示而到場收取投資款項等語,明白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並未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並未自白。依此,本件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為圖小利,而以上揭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1.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林亮聿」而隱匿之前開170萬元之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連繫「賴聖恩」、「林亮聿」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本件收據1份,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前開本件收據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本件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印章之犯行或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