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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勁冠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17、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勁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以劉勁冠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勁冠可預見將個人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訊提供給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自然人憑證密碼、自身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後,先於114年3月7日,以劉勁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以劉勁冠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而註冊完成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月娥、林怡瀞、歐俊男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娥、林怡瀞、歐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勁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陳俐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自然人憑證寄出去給詐騙集團,並將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對方,但我是為了辦貸款,並沒有授權他去開戶,我還有跟公司配合的代書「陳坤益」詢問代辦相關事項,但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云云。經查:

㈠被告寄送個人自然人憑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提供之資料,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通清字第114003690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開戶過程說明(114年度偵字第21917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見依被告提供之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金融帳戶確均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予「陳俐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

2.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以為網路開戶也是要本人照會等語,然亦稱;知道自然人憑證可調閱個人資料跟一些報表,其他不知道等語,則足見被告既知他人依憑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即可調閱被告個人資料,則顯然知悉自然人憑證可做為識別身分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不知道寄出資料是給誰,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足見其與「陳俐穎」、「陳坤益」間並無任何親誼間之信賴關係,對方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殊難想像被告對其等有何信賴關係,然被告卻仍將其自身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物品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顯然被告對於其個人資料及證件即便遭到詐欺集團加以利用於詐欺及洗錢亦抱持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

3.況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陳前有跟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雖謂之前申辦貸款亦有寄出自然人憑證予代辦公司等語,然此並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其說,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另被告雖有提供其與「陳俐穎」、「陳坤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供參,然細究訊息內容,並未見「陳俐穎」、「陳坤益」究係以何理由要求被告寄出自然人憑證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密碼,而縱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俐穎」以要配合公司代書包裝我的信用要去申貸為由,要求我寄出我的自然人憑證一情為真,然被告對於憑自然人憑證可如何美化帳戶,又因被告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則究竟要美化何帳戶等節,被告均表示並不了解(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自被告與「陳坤益」之訊息中可見被告向其表示:「可是我聯徵已經爛掉了...200分」等語,則足見被告自知以當時自身之財力狀況,縱提供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供查詢聯徵信用分數,幾不可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卻仍輕率聽信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資料即可獲得銀行貸放款項之片面陳述,進而交付本案個人資料,顯不合理。

4.綜此,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附表告訴人等施詐過程,然其交付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但為順利申辦貸款之自己利益,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單憑對方毫無根據之片面陳述,甘願承擔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爾交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身分資料,應具有預見縱令本案個資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對方接觸,然此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可預見本案個資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以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詐欺成員於申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見114年度偵字第21917號卷第2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案外人陳文聰,陳文聰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此門號用以驗證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陳文聰因而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起訴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2頁)。然此僅係詐欺成員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成員始可收受之門號等資料,使帳戶開立完成可充作詐欺成員犯行所用,雖詐欺成員並未使用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個人資料後,並未參與詐欺成員後續之犯行,而與其等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不能據以否定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114年4月9日發覺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時即報警處理等情,固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尚不能單以被告該客觀上嗣後報案之舉,反推其於交付個人資料之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如前所述,案外人陳文聰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驗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經起訴,然本院依前揭各該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他案之起訴或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是本件亦難以案外人陳文聰經起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單純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等個人重要證

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所示告訴人人數、其等各受有經濟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據扣案,考量前揭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申辦本案華南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怡瀞匯入之款項尚餘2,000元尚未遭人提領外,其餘均經提領,是就此2,000元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如該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即毋庸再執行沒收。至其餘經提領一空之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新臺 幣) 證據清單 1 林月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對林月娥佯稱:至自營商交易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9時36分許、3萬5,000元 ⑴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林月娥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2 林怡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9時許,對林怡瀞佯稱:至自營商交易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怡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 10時19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瀞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林怡瀞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3 歐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對歐俊男佯稱:至自營商交易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4時9分許、3萬5,000元 ⑴告訴人歐俊男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7號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歐俊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29737號卷第47至54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