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吳宇翔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罰是否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所犯,主張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主張因與本案罪名相同,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觀之卷存資料,可知公訴人所主張前述被告科刑與執行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係因涉犯何等具體罪名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若干罪刑確定,又被告該部分前案具體執行經過情形為何,尚無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如前所述之相關執行資料,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本案既係司法警察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術查獲被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佯為購毒者之司法警察實際上並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意思合致之真意,被告是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進行交易,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為警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刊登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貼文已值非難,而其於本案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洽談後,雖無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仍仰仗購毒者受騙不至於敢於報案之情狀,萌生訛詐價金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行為手段、原欲訛詐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此等物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甚具關連性,如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OPPO Reno 7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結晶鹽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 告 吳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4時前某時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UT網站」,在該網站「南部人聊天室」內,以「高雄→執售」刊登不實內容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貼文,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乃喬裝為買家,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宇翔聯繫後,致喬裝買家之警方陷入錯誤,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復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附近交易,嗣吳宇翔見喬裝買家之員警前來,交付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晶體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後於同日15時8分許逮捕吳宇翔,並扣得上該晶體1包、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事實相符,被告詐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